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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淦,原审被告谷某丙、谷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谷某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谷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谷某丙之女。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淦,原审被告谷某丙、谷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4日17时50分,谷某丁驾驶谷某丙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濮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西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甲随被送到濮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股骨远端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需2人陪护。王某甲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x.04元。2009年10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2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左下肢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谷某丙,谷某丁系谷某丙的司机。该车在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谷某丙垫付王某甲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谷某丁为谷某丙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给王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谷某丙按谷某丁的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王某甲的损失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该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损失且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甲所诉医疗费x.04元,提供有正式医疗费收据,属实际花费,予以支持。王某甲的护理费6987.08元,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需2人护理的证明,按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均标准x元/年计算74天(14天+60天)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王某甲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均无异议,予以支持。王某甲残疾赔偿金9614元,提供有鉴定结论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甲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属实际花费,予以支持。王某甲所诉后续治疗费,因提供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结合王某甲病情,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在医疗证明中后续治疗费6000元至8000元范围内依法酌定为7000元。王某甲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王某甲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本人又系未成年人,酌定为x元。反诉原告谷某丙要求王某甲返还垫付医疗费x元,王某甲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04元,护理费6987.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x.12元;二、反诉被告王某甲返还反诉原告谷某丙垫付医疗费x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保全费70元,以上共计120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75元,被告谷某丙负担1030元;反诉费35元,由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

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了对于事故发生后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以责任限额为限,医疗费用不超过赔偿限额x元,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该项数额已超出8874.04元错误。2、本案中的鉴定费700元和照相费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王某甲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司法实践,应为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1、医疗费用不超过x元不符合道交法有关规定,交强险条款只是行业条款。2、王某甲系幼儿,因该事故伤残造成心理伤害,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3、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和照相费是确定残疾赔偿的必须费用,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谷某丙、谷某丁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受害人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并没超出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故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称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了医疗费用不超过赔偿限额x元,原审判决该公司赔偿医疗费数额超出8874.04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王某甲系幼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的损害不能等同于成年人,原审根据其受到的身心损害程度等情况,判决相关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为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涉及的鉴定费和照相费是受害人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应该得到赔偿,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称本案中的鉴定费700元和照相费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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