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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杨某某、怀化市至远吊装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至远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怀化市至远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远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刘某甲在辰溪县火马冲进行塔吊拼装业务,要陈一新安排相关人员工作,陈一新遂联系杨某某等人一起为刘某甲工作,刘某甲支付每人每日80元工资。2008年9月13日下午,杨某某与其他人一同卸车,在卸下三吊后,杨某某发现起吊的钢丝绳不稳,于是和他人上去挂好并将钢丝绳固定后下车。在杨某某下车尚未站稳的状况下,吊车开始作业,因吊物的晃动将杨某某撞伤。杨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辰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x.72元。2008年10月1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9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5591.8元。杨某某因伤共住院57天。出院后,杨某某自行治疗检查花609元。刘某甲共支付x.72元。2009年5月15日,杨某某的损伤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花鉴定费500元。杨某某要求刘某甲赔偿未果,形成纠纷。

经法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杨某某自愿选择雇佣关系提起诉讼,放弃对怀化市至远吊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刘某甲赔偿杨某某医疗费x.52元、误工费3120.9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2元,扣除刘某甲已支付的x.72元,余款x.9元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第二日先付x元,剩下的x.9元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三、刘某甲与怀化市至远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杨某某受伤侵权一事另案处理;

四、各方当事人约定本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刘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经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至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谌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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