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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文理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被告石某之母,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某学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重庆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强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渝x雪佛兰新乐风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购买该车时以原告名义在易德权处的借款6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3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债权人易德权因急需用钱要求偿还借款,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只好代被告偿还了该共同债务6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共同债务代偿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0000元。

被告石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系原告突然提出离婚。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临时修改了离婚协议内容,被告根本未看离婚协议就签了字,离婚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双方购车时在易德权处借款60000元不是事实,所购车辆价值只有63162.39元,原、被告完全有支付能力,无需向他人借款买车,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从未对外举债。离婚协议中的债权人系易德权,而归还借款说明的人却是易德全,易德权与易德全并非同一人。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300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2011年2月26日转账给付了原告5000元,同年2月27日转账给付了原告5000元。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该款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尚未到付款期限。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石某于2008年8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配及债权、债务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渝x雪佛兰新乐风轿车一辆归被告石某所有,在易德权处的借款60000元由被告石某偿还,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外由被告石某给付原告唐某30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同时查明,易德全又名易X。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8月9日向其干爹易德全借款60000元用以购买渝x雪佛兰新乐风轿车一辆。该借款60000元系易德全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太白支行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原、被告离婚后,易德权急需用钱,原告通知被告偿还在易德权处的借款60000元,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转账代被告偿还了在易德全处借款60000元。

因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5000元,2011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500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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