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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维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略)。

委托代理人董臣,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英、人民陪审员刘士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建,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庭外和解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购买鱼饲料若干,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催讨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货款利息。

被告雷某某辩称,x元饲料款的结算属实,但x元中含有当年的利息,故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销售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有x余元,故应该冲抵被告尚欠全部饲料款。

经审查,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若干,后经过双方结算,尚欠饲料款x元。被告雷某效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鱼饲料款为x元,按1分利息计算”。2009年5月6日,被告雷某效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中载明欠原告田某某饲料款x元。尔后,雷某某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为由,一直未支付饲料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雷某某尚欠原告田某某饲料示x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x元,2012年10月30日前偿还x元;

二、原告田某某自愿放弃超出本调解协议第一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雄

审判员熊英

人民陪审员刘士柏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钟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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