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41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丹尼斯百货商场,将x专柜唇彩试用装一支(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5元)盗走。
2010年3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丹尼斯百货商场,将x专柜化妆水试用装一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2元)盗走。后又到Dior专柜,盗窃该专柜的Dior花蜜美白精华液试用装一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59元)、Dior花蜜防晒霜试用装一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17元),在准备离开时被该专柜销售人员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化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23元。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崔××、薛×、刘××、吴××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23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到Dior专柜实施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