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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驻市疾控中心)诉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视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驻市疾控中心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于2010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市疾控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宝视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原被告间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三个理由不存在,原被告间的协议书属有效合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原被告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因原告新建的办公综合大楼及配楼是驻马店市的重点工程,但原告的资金缺口较大,工程进度艰难;为此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的借款行为已报其上级批准,作为借款条件,原告将其位于驻马店市X路中段工行驻马店市分行西侧的原告综合楼一楼东起第1至第11间门面房的25年使用权冲抵原告的借款本息;并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分3次为原告提供借款280万元用于原告建设,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借款手续;2、原告将位于驻马店市X路中段(地高对面)其综合楼X楼门面房11间交给被告使用,鉴于上述房屋原告与其他方租赁期至2010年1月31日到期,原被告同意将原告向被告的交房时间定为2010年2月1日,被告接收后,被告享有完全自由的使用权和处置权,使用期25年,时间自2010年2月1日至2035年1月31日,被告用上述借款冲抵此房的使用费,原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3、协议签订3日内,原告应以综合楼的所有权为该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不得转让前述11间门面房所有权,不得再以前述11间门面房为担保物而为其他协议抵押、担保;4、为确保协议效力,原被告特明确,协议原告已经向原告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批准,协议效力不因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受影响;5、门面房使用期间,被告如需要对房间进行装修时,不得损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否则造成的后果自负,被告使用期满,房屋由原告无条件收回,原告不负担装修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设施被告不得损坏,否则应负责维修;6、被告每季度按时向原告按实际使用量依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水电费;7、被告经营项目,不得给周边环境造成如噪声、空气污染等,否则产生的纠纷由被告负责;8、被告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9、鉴于被告自协议签订后即向原告提供借款,完成合同义务,为此原告特别声明,原告充分理解协议的全面履行对被告利益的重要性,并承诺,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原因包括司法、诉讼、行政处罚、征用、征收等导致被告不能全面使用门面房至2035年1月31日的情形发生,原告将立即履行归还本协议第1条所列借款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之贷款本息标准计算)的义务,并同时向被告支付本协议借款双倍(人民币56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有经营投资损失的,原告将同时赔偿,在原告未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前,被告有权直接排除或申请公安、司法部门排除原告妨碍门面房使用权的任何行为;10、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至2035年1月3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的200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80万元。同年5月26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权为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抵押权的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35年1月31日。原被告间于2000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0年2月1日已经到期,当时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为3间(东起第1至第3间),原告现在仍在使用,协议约定的其他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还没有向被告交付。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屋他项权证和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因原被告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双方民事主体资格,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同的标的合法,同时,依原被告间合同的性质,相对于原告是借款,而相对于被告是投资,无论哪一种性质均不违法,因此原被告间于2005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间的2005年5月10日协议书为无效的3个理由中的第1和3个即双方的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的理由,因这两个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当事人中的原告系属事业单位而非企业单位,因此本案不适用有关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司法解释,原被告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有效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间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不适当的地方,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请求,本院对违约责任的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是否行使该项权利而维护其利益,由原告自己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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