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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彭某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在原告处购买康盛牌鱼饲料,尚欠原告货款69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16元及利息69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彭某某赊购饲料往来明细,拟证明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鱼饲料和尚欠饲料款6916元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尚欠原告康盛牌饲料款6916元无异议。但因被告以前在原告处购买宏通牌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该在此次结算中予以抵减。另外,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货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彭某某未举证。

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赊购饮料往来明细,被告彭某某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62包,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彭某某尚欠饲料款6916元。尔后,被告彭某某一直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购买并使用原告出卖的饲料后未支付饲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饲料款6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以前在原告处购买宏通饲料存在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应在本次结算中扣减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康盛牌饲料的质量问题及结算金额均无异议,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该抗辩主张被告彭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0元,因其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饲料款6916元;

二、驳回回原告田某某超出本判决第一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雄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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