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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X区世杰塑料材料厂与被告贵港市港兴胶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X区世杰塑料材料厂。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剑力,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港市港兴胶塑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某表人陈某文。

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市X区世杰塑料材料厂与被告贵港市港兴胶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梅和人民陪审员贾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倾心担任记录。原告广州市X区世杰塑料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曹伟钊、被告贵港市港兴胶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一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区世杰塑料材料厂诉称,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3006安定某、PE-4润滑剂、硬某、PE-100、石蜡等材料。截止2011年1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合计381100元,扣除已付款22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154100元及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的货款1541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作了补充陈某和举证,对其诉称事实内容作了变更,主张上述货款154100元是双方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交易被告累积未付货款。

被告贵港市港兴胶塑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当事人,陈某文是其聘任的总经理,要告也是告陈某文;原告起诉赔偿义务人不明确,在起诉状陈某文后面列有联系人陈某忠、陈某忠,他们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并不明确;原告对货款的主张部分无依据,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总价值为354100元,已付30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100元。另外,原告部分证据未能在开庭前三天提交,并且为复印件,故除对2010年5月8日的对账单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持异议。上述对账单证明双方交易通过结算单据付款,因部分交易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综上,原告诉请理由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12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定某3006安定某、PE-4润滑剂、硬某、PE-100、石蜡等材料,双方以传真定某形式来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定某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均有明确记载,同时对运输方式和付款方式作了具体说明,其中付款方式为货到后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双方为滚动式交易,在被告前一笔货款未付清之前又进行下一笔交易。2010年5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5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6200元未付。之后,自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1月14日,双方共发生五笔交易,交易金额781000元,扣除退货的27000元,双方在此期间的实际交易总价为754000元。被告通过其公司及陈某忠的账户多次向原告及其负责人陈某某的账户汇款,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2011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交易尚欠货款154100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上。原告于庭前收某被告提交的证据后,在庭审时对其诉称事实作了变更,主张上述154100元货款是双方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交易被告累积未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企业非法人机构,负责人陈某某,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聚氯乙烯复合稳定某和润滑剂;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某表人陈某文,于2009年9月1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是开关、插某、五金电器等加工及销售。陈某忠、陈某忠为被告公司人员,平时负责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日常开支、收某、转账等工作。双方开始发生交易时,被告曾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2010年5月8日之前的交易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2010年5月9日之后的五笔交易欠款存在较大争议,被告以双方未经结算为由,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定某、送货单、托运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电汇凭证、定某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以传真方式签订定某,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定某约定某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某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某应按交易习惯及时支付价款。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某,双方对2010年5月8日之前的交易已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62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10年5月9日之后的五笔交易存在争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了对应的五份送货单传真件,并于过后提交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某对应的货物,该五笔交易总价款为781000元,扣除其中退货的27000元,实际交易价款为75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及回款情况明细表,其承认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收某被告支付的货款726100元,尚欠27900元未付。综合上述,原、被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14日发生的交易,被告尚有154100元货款未能支付给原告,并且至起诉时双方已有六个多月未发生交易,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41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欠款的利息损失。比照原告送货单记载的最后交货日期2010年1月14日,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未经结算无法确定某际欠款数额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及其法定某表人陈某文、以及陈某忠和陈某忠的诉讼地位问题,经核实被告依法登记成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办理有营业执照,属于适格被告,其辩解主张为个体工商户,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文为被告的法定某表人,不属适格被告;陈某忠和陈某忠为被告工作人员,平时负责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日常开支、收某、转账等工作,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与其个人无关,不属适格被告或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市港兴胶塑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X区世杰塑料材料厂支付尚欠货款15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1541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3479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兴胶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人民陪审员贾宁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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