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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苗侯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清华,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侯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苗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南鸭厂北院租赁合同》,被告将北院租给我使用,租金每年x元。但最后被告因将北院租给他人却将南院交付给我。2004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一直实际履行着协议。2006年被告突然通知我搬出,我无法做到,双方发生矛盾。2006年6月,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组织人强行将我租用南院内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和机器设备摧毁,给我造成十五万元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被告辩称,我村与原告开始签订的是对北院租赁合同,但在履行时因其它原因又变更为南院。合同期1年。2004年7月双方无再续合同。原告租赁的土地村X村民规划宅基地,多次要求原告搬出,原告不搬。无奈,2006年7月我村将原告起诉到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要求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村里的厂院返还村里。此案已经法院处理,后来由于原告拒不搬出,村里向北渡镇政府作了汇报,由镇里参与对原告租赁厂院进行拆除,村委会并无过错。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某某租赁的南鸭厂院实施拆除的组织者不是本案被告苗侯村委会,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苗侯村委员会属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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