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一年,年承包费1200元。合同还约定,承包费如超过半年不交,加收1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交纳承包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交纳承包费。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仍不予理睬,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搬出养殖场,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5400元,违约金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2004年承包养殖场,支付了04-05年的承包费,被告承包后修建场地经过了原告同意,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协议,但因原告下落不明未续签,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应赔偿,对承包费,被告愿支付,但要求续签合同。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及合同违约责任等。证据2、通知一份,证明2008年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续签合同、补交承包费。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1、收到条三份,证明被告受到原告2004年9月份以后的承包费2000元。证据2、转让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从张景兰手中接受转租场地及缴纳转租费x元的事实。证据3、承诺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景兰的承包协议期限、承包费用及其他情况。证据4、照片一组四张,证明被告在承租的场地上添置的附属物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系原告单方行为,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的交款行为,不能证明是在双方合同期间所缴纳的承包费。被告所举证据2、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养殖场使用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05年10月30日至2006年10月30日,一年的承包费总计1200元,承包费如超过半年不交,加收1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交纳承包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至今被告仍一直使用该养殖场,原告在诉前对被告使用该养殖场一直未提出异议。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在使用该场地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是原合同的延续,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养殖场,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05年7月5日及2005年9月4日向原告所缴纳的承包费800元,系其代该养殖场前任承包人张景兰所交,被告对此款没有代交义务,因此在原告所主张的承包费中,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所承包的原告王某某的养殖场。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承包费4600元及违约金540元,合计5140元。(承包费从200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金良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董春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