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30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马某乙、史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马某乙、史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和同村村民聂某某等人酒后行至长桥镇X村西的水泥路口时,该村村民冯某某途径此处,被告人冯某甲错认冯某某为其同学,便拦住冯某某,不让冯某某离开,冯某甲与冯某某二人为此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遂即,冯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乙、史某丙以及长桥镇X村的史某丁、马某戊(二人均已判刑)、马某己、冯某庚(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冯某某家理论。史某丁等人先后赶到冯某某家理论过程中,被冯某甲的父亲、叔某等人劝走。后冯某甲、马某乙、史某丙以及马某戊、史某丁、马某己、冯某辛等人先后行至该村“二平超市”附近时,被告人马某乙与该村的龚俊龙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拽。龚俊龙的姑父李某安见状上前劝架时,被马某乙、史某丙、马某戊、史某丁等人用石头、砖头砸伤。当李某安跑到该村村民陈某某家关门躲避时,被告人冯某甲、马某乙、史某丙、史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冯某庚等人又追到陈某某家,并将陈某某家的铁大门砸烂。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安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家的铁制大门损失100元。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马某乙、史某丙于2010年5月30日自动到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马某乙、史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打架现场平面图,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撤诉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马某乙、史某丙因琐事故意与他人结伙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甲、马某乙、史某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马某乙、史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冯某甲首倡犯意并临时纠集他人、策划犯罪;被告人马某乙对本案事态进一步扩大起决定性作用,故对被告人冯某甲、马某乙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甲、马某乙、史某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史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