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礼,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甲,男。
被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某告袁某甲、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邻居,住(略),二被告有房屋六间,没有边屋和前房及院墙。原告原有旧房四间,座落在二被告六间房屋前正中间,有房产证。原告于2009年拆旧翻新,改建成楼房三间,在原有土地使用面积上还有缩小。二被告趁原告旧房全部拆除之后,要挟原告签订不合情理协议,并限制原告盖新房的出路,阻止原告遵循本湾风水,不许原告在院墙开南门。因此,原告开南门引起二被告的疾妒,二被告于当年擅自将其南头三间旧房拆旧翻新,未与任何村民商量,更未经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和审批,在本村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起楼房,约300平方米,前房北山墙将原告南门堵死。2010年9月19日早上约7点,黄某手握铁铣砍原告左某腕和腰部,袁某甲手持约10CM粗长约2M的木棍将原告头顶部狠狠打一棒,原告浑身是血,立即晕倒在地。后原告被家人及时送乡医某作了处理,当日下午转县人民医某治疗。经检查“以被人打伤后昏迷半小时,加重伴抽搐,小便失禁三小时余”为代主诉。入院查体嗜睡状,有逆行性遗忘,头顶部有一处为7CM长头皮挫裂伤口,唇部、左某、左某多处皮肤肿胀、压痛阳性,诊断:1、头皮下血肿并继发性癫痫;2、脑震荡重度;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已住院治疗两月之余,仍头痛脑胀,记忆不清,不定时的出现昏迷和短暂抽搐症状,县人民医某多次建议需转大医某检查治疗,残无人性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已将三亲六眷家钱借光,再无法继续治疗,被迫出院。综上所述,二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仍消遥法外。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交某某、伙某某、营某某等共计人民币x.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殷棚派出所关于曾某受伤一案的情况说明;
2、照片6张;
证据1、2为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袁某甲、黄某所致。
3、出院证;
4、诊断证明书;
证据3、4为一组,证明原告从住院到出院,伤情严重,至今未愈,并建议继续用药。
5、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一日清单;
6、殷棚乡卫生院收费收据1张、光山县中医某门诊收费票据1张、信阳市中心医某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信阳市肿瘤医某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
7、证人熊某、熊某某证明各一份;
8、交某某发票5张及殷棚乡卫生院出具的收据1张;
证据5、6、7、8为一组,证明原告所医某某x.33元、交某某605元。
9、证人袁某乙、袁某丙当庭作证,证明被告袁某甲参与打架。
二被告均辩称,1、原告阻止二被告建房是事实存在的,2、原告阻止二被告建房是打架事件的起因,应负相应的责任;3、双方建房时已进行过和解,后原告违反,引起打架;4、无论被告建房是否有手续,与原告没有关系;5、原告的房屋已开东大门,又开南边门,因为原告没有遵守协议和当地风俗,才导致本案的发生。6、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不合理,原告治疗期间用了很多补药,与治疗没有关系,是不需要的,另外检查费用在光山县人民医某已有,后到其他医某检查,是没有必要和浪费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和解协议1份,以此证明双方就原告建房开门问题已有协议,原告违约是事件的起因。
本院为查清事实,向殷棚派出所调取了侦查卷一卷、制作现场方位图一份、本院司法技术科退案说明一份。侦查卷中有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及证人袁某乙、袁某丙、徐某某的证言,(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文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1、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2、双方在本案的过错责任;3,被告袁某甲是否参与本案的打架;4、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是否合理。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出具的现场图及本院司法技术科的退案说明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本身不能说明问题,要同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认定;对证据3证明的原告有脑震荡部分不予认可,且住院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对证据4要看原件或说明出处;对证据5、6、7、8,原告系软组织损伤,所花费用与实际病情不符,光山县人民医某的医某费中有很多是补药,是不需要的,不予认可;另检查费用在光山县人民医某已有,又到其他医某查检,是没有必要和浪费的,不予认可;殷棚卫生院的费用仅凭收据,不予认可;证人熊某证明到光山县的租车费100元是合理的,予以认可,证人熊某某证明到信阳的租车费3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到信阳是检查与本案有关的病情,故不予认可。证据9证人袁某乙、袁某丙均是原告的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袁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人袁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明效力的真实性是不确定的。被告对法庭调取的侦查卷中,对曾某的陈述有异议,被告袁某甲未参与打架,曾某的头伤显然不是钝器伤,对袁某乙、袁某丙的证言质证意见同上,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二被告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是被告乘人之危让原告签的,是不真实的,并且原告没有违约。对侦查卷中曾某的陈述及证人袁某乙、袁某丙的证言无异议,对黄某、袁某甲的陈述均有异议,黄某、袁某甲陈述均系黄某一人参加打架与事实不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也是假的,曾某的伤是由黄某、袁某甲共同所致,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应采信。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从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2中的曾某受伤的照片有法医某定书为证,可以认定;对于对证据3、4、5、6、7、8是医某机构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相关医某票据及日费用清单,其中,殷棚卫生院及光山县人民医某的医某费票据、车费证明及清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光山县中医某、信阳中心医某及信阳市肿瘤医某的检查费用及车费,虽有医某,但检查的项目不明确,又无检查报告单印证,故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及所花医某费用与实际伤情不符,虽经其申请对原告住院医某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并无明确意见,原告亦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原告的医某费用不合理,故被告此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9证人袁某乙、袁某丙所证明的曾某的伤系黄某、袁某甲二人共同所为,因证人袁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人袁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袁某乙、袁某丙均是原告的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证明效力低,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经分析认证,调解协议经同族人袁某乙福调解,有双方的签名捺印,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是被告乘人之危,无证据证实,故对“调解协议”予以采信。
侦查卷中,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袁某乙、袁某丙的证言,可以看出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因原告曾某用锄头挖二被告房屋东北角地基,对双方就此部分的陈述均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袁某甲是否参与打架并致伤曾某,原告及证人袁某乙、袁某丙陈述,曾某的头伤系被告袁某甲用木棍打伤,被告黄某用铁铣打伤曾某左某等处,二被告认为曾某的伤害系黄某一人所为,袁某甲未参与打斗。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到现场时双方架已打罢,未看到具体打斗过程。综合双方陈述,结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曾某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当庭原告虽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但并未提出新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陈述的及证人袁某乙、袁某丙证明袁某甲参与致伤曾某的部分不予采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生效文书,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某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北边,原告于2009年将其自有旧房拆旧翻新,正大门朝东,同时向南又开了一个偏大门,朝向被告房屋,引起原、被告双方矛盾,后经同族人袁某乙福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袁某甲在袁某乙保内墙粉刷期间不得刁难其运料(注:内墙粉刷两年之内);2、袁某乙保内墙粉刷后自己将南门按其地梁将砖做起,不留门”。同年被告将其旧房也拆旧翻新,但当时未建院墙及边屋。2010年,被告在建院墙及下地基时,再次引发矛盾。同年9月19日早晨7点左某,原告曾某用锄头挖二被告房屋东北角地基,二被告出来阻止,曾某、黄某二人发生吵骂,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曾某头部、左某被黄某打伤,当日先经殷棚乡医某包扎治疗,花医某费755元、车费50元,后转入光山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65天,共花医某费x.33元、车费100元。2010年9月21日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头皮创口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曾某与黄某发生纠纷致曾某受伤,光山县公安局殷棚派出所接警后经调查取证,于9月20日对致害人黄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因建房与原告曾某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亦予认可。对此,被告黄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某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某被告袁某甲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袁某甲参与打架并将其致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某费x.33元(755元+x.33元);2、误某983.45(65天×5523.73元/年÷365天);3、护某某3900元(65天×60元/天)(依据原告要求);4、住院伙某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5、营某某650元(65天×10元/天);6、交某某150元。以上合计x.78元。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起因上有主要过错,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不够克制与冷静,引发双方打斗,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黄某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即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共计x.85元(x.78元×70%)。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及所花医某费用与实际伤情不符,虽经其申请对原告住院医某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并未就此做出具体意见,原告亦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原告的医某费用不合理,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曾某医某费、误某、护某某、住院伙某补助费、营某某、交某某等损失共计x.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袁某甲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承担276元,被告黄某承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惠凤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