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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捕前系郏县御花园大酒店洗浴中心服务员。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豪杰、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前系郏县御花园大酒店洗浴中心服务员。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到被告人孟某某家玩时,与孟某某商量由被告人魏某某在郏县御花园大酒店洗浴中心窃取客人的财物,然后由被告人孟某某转移赃物,孟某某当即表示拒绝。2010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郏县X乡X村民李某丙在该酒店洗浴中心住宿,被告人魏某某将李某丙存放在洗浴中心X号衣柜内的现金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盗走,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孟某某并由被告人孟某某将所盗现金360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1280元)带离案发现场(赃款3600元及被盗手机一部均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冉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抓获证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和财产的追究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前虽然与被告人孟某某有过商量,但是被告人魏某某当时并没有商量具体的盗窃时间及盗窃财物的方法、手段,只是要被告人孟某某去转移赃物,并且被孟某某当场拒绝,因此不能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告人孟某某达成意思联络,该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冉某丁的证言在卷证实。另外,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孟某某只是在案发当晚帮助被告人魏某某转移所盗赃物,并没有盗窃的故意,不符合盗窃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预缴罚金,且所盗赃物均已追退被害人,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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