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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与被告文X房屋买卖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X,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XX(系唐X之父),男,68岁。

被告:文X,男,57岁。

原告唐X与被告文X房屋买卖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于2010年5月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唐XX,被告文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2003年4月,经田云明介绍,被告文X将自己的座落于南川区东城办事处灌坝居委黄泥堡组的房屋一栋卖给我。2003年4月8日,我同我父亲唐XX及其田云明、谢朝碧夫妇、刘某、夏代芬一同到被告文X世纪广场绅士苑一单元X-X号,同被告文X及其妻子金维贤共同协商买卖房屋事宜。经协商房屋价款定为x元,同月10日上午,被告文X及其妻金维贤到我裁缝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均签名。但轮到金维贤签名时,金维贤称由文X代签,自己盖个私章就行了。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了价款x元给被告文X。被告文X将房屋移交给我,并将房产证及夫妻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我,以便于过户。在签订协议时,根据被告文X的要求,为减少税费,价款写成9000元。我接受该房屋后,对该房进行了维修和装饰,并搬进去居住至今。2007年10月,因该地段拆迁,我以文X的名义(因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与拆迁人重庆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某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产调换)》,市场评估价为1480元3,补偿金额为x.20元。被告文X见房屋增值,便与其妻串通,以在房屋买卖前于2000年离婚,并将该房屋的一部分给了金维贤。被告文X便以金维贤的名义向法院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起诉后,一审被南川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被第三中级法院改判为宣告合同无效。被告文X故意隐瞒与妻子离婚的事实,并将该房的产权证、夫妻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叫其妻金维贤也在场共同签订协议欺骗我,使我足以相信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现因房屋增值,被告恶意串通反悔协议,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由于我购房的目的是为了居住,因被告的行为使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势必造成我重新进入市场购房,以同等价格无法购得居住房。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判令被告按该房地段的安置小区金山丽苑的房价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文X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买卖的事实经过不祥实,也不真实,应以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准;原告所称受到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无效合同至始至终无效,所以不存在损失问题;原告就本案申请再审,我也已申请执行,原告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拖延执行,同时又提起赔偿损失之诉,因此说明原告是无理缠讼。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如果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那我就主张房租。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文X经田云明介绍,将位于南川区X街道办事处灌坝居委黄泥堡组的房屋一栋X间卖给原告唐X,当时双方协商价格为x元,成交价格也为x元。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书面合同价格为9000元人民币。协议签订时,被告文X代其妻子金维贤签名,并加盖金维贤的私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文X将房屋(二间半排面、一楼一底,面积为79.13)移交给原告,并将房产证、夫妻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亦付清购房款x元。原告将所购房进行了维修和装饰后,搬进该房屋住至今。2007年10月,因城市建设需要,重庆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某对该房进行拆迁,原告唐X以文X的名义(因房屋未进行过户)与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价款为x.20元。2007年10月23日,被告文X之妻金维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于2000年4月4日已与文X登记离婚,所卖房屋其中4间属其所有,文X卖该房自己不知情为由,要求宣告该买卖协议无效,实行相互返还。该请求被本院驳回后,金维贤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文X与唐X于2003年4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责令双方相互返还。2010年4月7日,原告唐X以被告文X与金维贤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致使原告购买房屋以供居住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在以同等价款进入市场购房居住,存在相当大的价差,这些价差就是被告文X给我造成的损失,因此,要求被告文X赔偿其向市场购房的价差损失x元。

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答辩,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07年10月14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产调换)》,南川法院2007年12月3日,和三中院2009年2月17日的庭审笔录及其唐X的一审民事答辩状。上诉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给唐X的再审通知书。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唐X与被告文X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已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无效,双方当事人只能在此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范围内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且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被宣告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文X在明知自己与其妻金维贤已经离婚,且离婚后所买卖的房屋大部分所有权归金维贤,自己只对其中一间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仍将登记人为文X自己的房产证,已实际丧失法律效力的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原告唐X,原告唐X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文X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致使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数年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其主要过错责任在被告文X。况被告文X身为法律工作者,更应当知道隐瞒事实真相,不讲诚实信用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唐X对合同的签订,作为权利享有人,对合同的内容和合同形式应持审慎审查的态度,否则应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唐X对被告文X代签金维贤名字并加盖私章的行为,未保持谨慎的审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合同才生效的规定,因此,原告唐X对合同被宣告无效及其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原告唐X向被告文X购房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居住要求,现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房屋被返还后,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必将进入市场另行购买房屋。因此,因与文X的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应以合同被宣告无效时的市场价值为评判基准。鉴于该房已被确认为城市开发拆迁对象,且已经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评估,确认了拆迁价格为每平方米1480元,拆迁单位已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价值为x.20元,因此,本院采信该拆迁补偿价值作为争议产生时的市场价值。而原告要求的损失请求金额,应以该市场价值减去合同成交价格x元来计算,实际损失为x.2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要求以金山丽苑小区还房价格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文X驳回原告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文X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应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X因与被告文X于2003年4月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被宣告无效所造成的损失x.20元,由被告文X赔偿原告唐x.84元,其余x.36元,由原告唐X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唐X负担315.6元,被告文X负担7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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