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皓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火炬园A5三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皓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安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耐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皓安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瑞泰耐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约45吨RTQ-16,19OO元/吨。约1吨RT-01,8000元/吨。约1.35吨钢纤维,x元/吨。合同备注按实际用料重量进行结算。双方还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一年内若由于原告方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原告应全部承担,原告认可由代松水组织施工,施工费由被告与代松水直接结算。运输及费用由原告负责,点货地点是洛阳吉安公司。验收标准按x-2003执行,方法为共同取样、制样,异议期限为三个月。付款方式及期限是钢纤维到货付x元,其余款项在衬里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付50%,余款三个月内付40%,一年内付10%。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在对帐单上加盖了公司财物专用章。对帐单显示截至2008年5月27日,扣除2008年2月14日,被告的付款x元,以及此前业务往来中的欠款余额1797.35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35元。另外,对帐单还显示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了金额x元和x元的两份发票。对帐以后,被告又在2008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货款。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是用在被告为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提升管设备内部,该设备由被告委托洛阳吉安公司制造。2008年4月交给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当年6月开始使用。
原审认为: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洛阳吉安公司,使用原告提供材料的设备又已在2008年4月被交付给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推定已经施工完毕。此后对帐时,被告在对帐单上加盖公司财物专用章,又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货款结算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对帐单只是单纯财务上的往来,数据是正确的,但不能作为欠款依据的辩称,没有依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是从2008年6月设备被使用时算起,到现在也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三个月,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又在2008年8月支付了近50%的剩余货款,可以推定已验收合格。现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一年也已超过,被告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有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全部届满时开始计算,原告诉求从对帐之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皓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35元。二、被告洛阳皓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洛阳瑞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承担2300元,原告承担190元。
皓安石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以实际用料重量进行结算,虽然瑞泰耐火公司给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但发票的出具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凭发票不能认定需方己收到供方发票上记载的全部货物。关于瑞泰耐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由于其虚开了发票金额,与实际供货的数额并不一致,为了回避这一事实,瑞泰耐火公司在对账单上明确记载了所列的是开票金额,并非是供货金额。而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章的行为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的发票金额与对账单上的一致,不能证明瑞泰耐火公司已经给上诉人提供了发票上记载的货物。瑞泰耐火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已将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瑞泰耐火公司未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瑞泰耐火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泰耐火公司答辩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在瑞泰耐火公司向皓安石化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请贵单位核对无误后加盖财务章”。皓安石化公司核对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其对该对账单所载内容的认可,该对账单应能作为认定尚欠货款的证据使用。皓安石化公司上诉称瑞泰耐火公司虚开发票,其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章的行为只能证明收到的发票金额与对账单上的一致,不能证明瑞泰耐火公司给其提供了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按照规定,发票数额应与实际发生业务数额一致,出票人出具发票后,收票人应予核对,如不一致却予以接收,对双方而言都是违法行为。即便如皓安石化公司所言,其确认的只是发票金额,那么其也有对发票金额与实际发生业务数额是否一致进行核对的义务。如果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应及时向对方提出。皓安石化公司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只能认定为发票金额即为实际发生业务的数额。且皓安石化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瑞泰耐火公司有虚开发票的行为。据此,本院对皓安石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皓安石化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该上诉理由,且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也未向瑞泰耐火公司提出过异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皓安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洛阳皓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