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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6月2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调解,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林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安钢大道X号线杆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杜庆军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杜庆军当场死亡,豫x号轿车乘坐人范某某、范某军两人轻伤,车损二辆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庆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与受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梁某、郭某某、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杜庆军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已同受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征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富军

审判员:张夏

审判员:周子善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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