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4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陶朝、黄寿眉(两人已被判刑)在南宁市火车站以“摩的”拉客为名,由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罗某某拉到南宁市X村一荒废的房间,陶朝以暴力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罗某某的诺基亚8250手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40元)、现金480元、黄金戒指一枚及CD碟数张。
2、2004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陶朝、黄寿眉使用上述手段,从南宁市北大客运中心将被害人尹某某拉到南宁市X区X路外环立交桥附近一间破房子,由陶朝以暴力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尹某某的现金1200元。
3、2004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陶朝、黄寿眉以同样手段,由黄寿眉从南宁市火车站将被害人覃某某拉到南宁市X区连畴环城高速路X路上,被告人何某在路口望风,陶朝抢走被害人覃某某x手机一台、南方高科x手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5632元)及人民币200元。
2010年3月8日,被告人何某自动到南宁市X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92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及CD碟数张、赔偿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2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何某与陶朝、黄寿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文茵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方阳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柱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