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2002年11月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之母。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辛,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
法定代理人司某某,任该公司某理。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庚、王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某定代理人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8日5时30分许,在郑新线新野县城北凯诚加油站北100米处,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躲避同向步行人时致三轮汽车侧翻,造成步行人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被告人付某某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请求被告人付某某和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某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王某甲抚养费x.7元、王某乙抚养费x.7元、王某丁抚养费x.35元、王某戊抚养费x.99元、王某己抚养费x.29元、精神慰抚金x元、交通费及住宿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称能力有限。
辩护人李某庚、王某辛辩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发现王某在汽车下压着即报警,在司某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8日5时30分许,在郑新线新野县城北凯诚加油站北100米处,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躲避同向步行人时致三轮汽车侧翻,造成步行人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0年8月18日8时31分,被告人付某某发现王某在汽车下压着向新野县交通警察大队打电话报警。
被告人付某某购买汽车后,于2004年挂靠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
案发后,新野县交通警察大队收到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帮忙从侧翻的纸堆上往工具车上倒货时发现王某在车下的事实。
3、证人景××的证言,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
4、照片,以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报警联系电话系被告人付某某的手机号码。
6、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付某某的汽车挂靠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
9、户籍证明,以证实付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未及时报警,发现王某在汽车下压着才报警,故对付某某的量刑应从严掌握。被害人王某的父母需要赡养,三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案发至今,被告人付某某没有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该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王某甲抚养费x.7元、王某乙抚养费x.7元、王某丁抚养费x.35元、王某戊抚养费x.99元、王某己抚养费x.29元,共计x.03元。被告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某连带赔偿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