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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辩护人黄某某,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9时许,颜某正和被害人王某、姚XX、陈某四个人将偷来的狗卖于XX县X镇蒋家湾市场里的一家卖狗肉的店主。交易后正准备回家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七、八人强行将王某、姚XX、陈某带上一台丰田某轿车,带至XX县X村旁的荒草坪,以偷狗为由要王某兵、姚XX、陈某拿28000元来作赔偿,并对陈某进行殴打。路过的被告人李某丙知道情况后介入,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将三人带至XX县X组的后山上,将陈某捆绑在树上,并催促其凑钱处理。姚XX迫于情势,打电话给朋友叫其汇款5000元到被告人李某丙办理的邮政卡上,到账后,被告人李某丙随即到银行将钱取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把姚XX放出寿福村,王某兵以到宜章县城借钱为由逃走。陈某趁机挣脱绳索逃走。案发后李某乙、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将共同犯罪所得赃款5000元退缴到公安机关,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陈某、王某、姚XX的陈某;2、证人颜某、邝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5、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户籍证明信息;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劫取被害人钱财,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庭后通过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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