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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62,————。

委托代理人马学林,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40岁,————。

被告邹某某,女,39岁,————,系被告黄某乙之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林,被告黄某乙、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因与我亲戚发生纠纷迁怒于原告。2009年8月19日早上7点左右,我挑牛粪经过喻碧仙家门口时,被告黄某乙手持石头,邹某某手持镰刀,两人突然从屋里跑出来对我进行“老子早就想打你了……”等等谩骂,我见事不妙,刚走到喻碧仙家院坝时,被告邹某某就用镰刀卡在我脖子上,威胁说:“今早晨你敢举动,老子一刀把你脑壳砍……”。与此同时,被告黄某乙就用石头朝我头部等身体各处进行毒打。当二被告发现邓小兰在看他们打我后,才跑开。我被打后,当天就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后又在县医院就诊,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后未痊愈出院。我的损伤经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II级伤残。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请贵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14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完全是编造,歪曲事实,隐瞒真相,胡编证人,已达到敲诈勒索、报复之目的,实则是制造事端。事实经过是:当天我妻子邹某某用镰刀在我家竹岩下面砍干竹丫来烧火做饭,还未来得及收拾。原告杨某某从喻碧仙家挑牛粪出来见此情景,就借口说是有意拦他的路,对邹某某大骂道:“你拦老子路,老子就去拦我舅子(喻朝林)家院坝,不让你家走”。当时我在上厕所,听到骂声就出来问是怎么回事杨某某便对我也进行谩骂,声称要砍我脚杆。我就和杨某某指手划脚互骂,他便来打我手,我就顺手挡开后捏住他脖子,他就抓住我的衣领,我便放手把他肩膀打了一下。此时邹某某叫我不要打他,并把我拉回家了。当时并没有对双方造成任何身体伤害。事后每天杨某某也一直在干农活,说明他的确没有受伤。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被告邹某某辩称,一是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而是想赖帐,抵消致我受伤的医疗费。二是我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发生打架。请求法院调查核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秀山县公安局清溪场镇派出所出具的秀公(清溪场)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损害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在秀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诊断书及其医药费收据;在西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智力检测分析报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的医药费收据等。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损害行为而受到身体及其智力损伤的事实。

证据三,秀山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到损伤的致残等级,及其产生的误工日、护理时限、鉴定产生的费用。

证据四,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凭据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因受到被告损害产生伤病时发生的合理交通费和住宿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汤XX的证词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喻XX的证词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杨XX、喻XX、邹XX的证词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三性,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中载明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号,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寨居民,2009年8月19日早晨7时许,被告邹某某用镰刀在自家竹岩下面砍干竹丫来烧火做饭,还未来得及收拾。原告杨某某从喻碧仙家挑牛粪出来见此情景,就猜疑是被告邹某某有意拦他的路,便对被告邹某某大骂道:“你拦老子路,老子就去拦我舅子(喻朝林)家院坝,不让你家走”,于是原告就与被告邹某某相互吼骂。被告黄某乙听到骂声就从自家屋里出来问是怎么回事并与原告杨某某论理,原告杨某某转向对被告黄某乙进行谩骂,声称要砍被告黄某乙的脚杆。就这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指手划脚互骂,并相互靠拢,原告杨某某即动手打被告黄某乙的手,被告黄某乙顺手挡开原告杨某某的手后,又捏住了他的脖子,原告杨某某就抓住被告黄某乙的衣领,于是被告黄某乙与原告杨某某相互抓扭起来,被告黄某乙放手就把原告杨某某的肩膀打了一下。此时被告邹某某叫被告黄某乙不要打原告杨某某,并把被告黄某乙拉回家了,事态平息。事后两天内,双方仍象往常一样各自做农活,相安无事。第三天(2009年8月22日上午8时)原告杨某某入本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头颅五官无畸形,右顶枕部压痛,未扪及包块及肿胀,双瞳孔等大等园,直径约3.0cm,对光反射灵敏,耳鼻通畅无异常分泌物,双侧额部及鼻唇对称,口角无歪斜及流涎,四肢肌力及张力可,头部CT示无异常)并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伤、双肾结石(该院医务科证明未采取治疗措施)。2009年9月1日好转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5815.04元(其中,2010年1月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花去挂号费1.00元、药品费73.44元、检查费49.50元,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号码分别为NO:x、NO:x、NO:x;2009年4月21日在本县人民医院花去其他费20元,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号码为NO:x;2009年8月21日在本县人民医院花去西药费154.40元、诊察费挂号费5.50元、CT费260元,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号码分别为NO:x、NO:x、NO:x;2009年8月22日在本县人民医院花去诊察费、挂号费5.50元,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号码为NO:x;2009年9月1日在本县人民医院花去住院医药费5055.90元,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号码为NO:x;2009年9月12日在本县人民医院花去B超费43元、检查费治疗费70元,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号码分别为NO:x、NO:x;2009年10月22日在本县人民医院花去西药费66.80元,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号码为NO:x;2010年1月4日在本县人民医院花去其他费10.00元,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号码为NO:x),交通费330元(其中,2010年1月6日至8日秀山至重庆北往返2人262元;2010年1月27日秀山至重庆北1人68元),住宿费100元(2010年1月6日至8日在重庆市区开支)。2010年2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交纳了700元鉴定费(发票号码x),该所于2010年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某脑外伤伴智能轻中度智能损害,构成VII级伤残(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2010年4月6日原告又向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申请误工日、护理时限鉴定,亦交纳了600元鉴定费(发票号码x),该所于2010年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某脑外伤伴智能轻中度智能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因索赔未果,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某乙、邹某某赔偿医疗费6826.14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3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共计x.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上述纠纷发生后,被告黄某乙被本县公安局清溪场镇派出所给予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秀公(清溪场)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原、被告均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和本县公安局清溪场镇派出所【秀公(清溪场)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乙的行为致原告杨某某身体受到损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原告不但参与了纠纷,且在纠纷过程(纠纷的引发)中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黄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杨某某是在纠纷发生后第三天才去医院住院治疗,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邹某某没有实施伤害原告杨某某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本案辩论终结前《2009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重庆市(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2010年4月29日公布〕,以及原告杨某某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范围:1、医疗费5481.3元(其中包括,2009年8月21日开支的CT费260元、西药费154.4元、诊察挂号费5.5元,22日开支的诊察挂号费5.5元,9月1日开支的住院医药费5055.9元)。2、护理费300元[住院10天(2009年8月22日至9月1日)×30元"天];3、误工费128元{10天[住院10天(2009年8月22日至9月1日)]×12.8元"天〔4621元"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月÷30天〕};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元[住院10天×12元"天];四项共计602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以及去重庆市区的交通费330元、住宿费100元等的诉请,因本县人民医院已出具好转出院的《出院证明书》,原告又未提供转院证明、处方、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证是检查和治疗什么病、用什么药等情况,况且原告杨某某有双肾结石病史,属于擅自就医扩大的费用;同时,有的医药费发票系该次纠纷发生前出具,本院碍难支持。关于原告还以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和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二份《鉴定意见书》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鉴定费1300元等的诉请,一是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时间前后矛盾,鉴定结论的时间(2010年2月3日)在前,申请鉴定的时间(2010年4月6日)在后,不符合鉴定文书格式要件,而且鉴定机关未向本院作出说明;二是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杨某某的受伤事实与本县人民医院2009年8月22日首页住院病历载明原告杨某某的专科检查结果(无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杨某某头顶左侧可扪及2cm×2cm大小包块压痛,颈部见伤痕”的事实)、头颅CT检查结果(未见异常)等有较大出入,住院检查在前,鉴定检查在后;再则,本县公安局清溪场镇派出所【秀公(清溪场)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只是“被告黄某乙将原告杨某某的喉咙卡住并打了一下”,只作出行政处罚,并未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说明原告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轻微。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亦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3617元。被告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2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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