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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起诉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诉称,被告熊某乙与原告母亲蒋某某于2006年1月25日在蒸湘区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蒋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医药费及学费凭发票各负担一半。后原告患上疾病,其母蒋某某为了给原告治病,已经花完了全部积蓄,现原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加上物价上涨,以前所定的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

原告熊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蒸湘区法院(2006)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与蒋某某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蒋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医药费及学费凭发票各负担一半的事实;

2、户口卡。以证明原告系被告与蒋某某的女儿。

被告熊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熊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证据2系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乙系原告父亲,蒋某某系原告母亲。2006年1月25日,被告熊某乙与蒋某某在本法院诉讼离婚,本院依法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由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医药费及学费凭发票各负担一半。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系有血缘关系的直属亲属,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对原告在未成年前有抚养义务。因近年来衡阳地区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与蒋某某在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已不适应现在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标准过高,根据衡阳地区的物价标准与生活条件,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除负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中的50%外,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熊某甲生活费500元,原告熊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熊某乙负担50%,直至原告熊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熊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佑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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