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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李某甲、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又名袁某单),男,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夏邑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一高)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代理人李某欣,被告李某甲及代理人王景春、被告一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5月26日,原告在被告李某甲承包的被告一高工地加夜班干活时,因劳累过度从楼上摔下,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甲将原告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余天。2004年8月19日,原告之子袁某涛与被告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以后出现任何病情均与李某甲无关,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袁某某负担。由于原告出院时骨折没有愈合,无法行走。后因骨折不愈合形成骨髓炎。为此原告又经夏邑县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杭州骨髓炎医院和台湾花莲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多万元,至今不能全愈。原告认为,其子袁某涛与被告李某甲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应属无效协议。被告一高为赶工期,让工人在夜间加班施工,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明知李某甲没有建筑资质而让李某甲承包工程,应负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9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5级伤残。综上请求1、确认袁某涛与被告李某甲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990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02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受伤后为了报销以李某平的名义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40余天,李某甲已支付医疗费x多元。原告的伤情基本治愈,并于2004年8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后,李某甲又赔偿原告x元。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同时,原告已对其民事权利作出处理,即使赔偿不到位,原告也已放弃。2、2004年8月19日的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袁某涛签署协议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3、退一步讲,假如被告李某甲有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高辩称:一高分校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单位)是江苏省吴江市兴夏喷织厂,本案与一高没有关联性,要求驳回原告对一高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李某甲工地干活摔伤,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

2、原告在准备起诉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郑子哲于2009年5月27日调查袁某氏、袁某立、袁某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袁某涛与被告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时受胁迫,协议属无效协议。

3、原告代理人于2009年10月5日对王某生、袁某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李某甲承包的一高工地上干活摔伤,李某甲没有建筑资质。

4、夏邑县中医院的入院证、住院记录、病历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5年1月2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x元。

5、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许可证、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心电图报告单、医嘱及费用清单(无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6天,花医疗费x.02元,并证明原告第一次在该院花医疗费9700元。

6、浙江省富阳中医骨病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780元。

7、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

8、信访事项转办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上访主张权利。

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8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袁某涛已与被告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

2、袁某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签订协议时,袁某涛是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公证书及代理人对袁某立、孙某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8月19日签订协议时,袁某涛代表袁某某签的协议,是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

4、代理人对刘某能、刘某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除垫付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外,又按协议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一高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江苏省吴江市兴夏喷织厂与一高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一高分校工地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是江苏省吴江市兴夏喷织厂。

2、委托书一份,证明承建单位是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人证言虚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认为证据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上述几家医院治疗的都是骨髓炎,且没有转院证明。认为证据7鉴定书系单方委托,且致残原因是骨髓炎导致的,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8信访转办函不能证明原告是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一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

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委托袁某涛签协议,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被告一高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一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一高工地的建设单位是江苏省吴江市兴夏喷织厂。

被告李某甲对被告一高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证言本身也不能证明签协议时原告受胁迫,因此,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受胁迫,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其在夏邑县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病及花医疗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所提供的证据6其在浙江省富阳中医骨病医院治病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没有提供花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其在浙江省富阳中医骨病医院花费78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7,其伤残程度为5级,可以认定。但其致残原因是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形成骨髓炎所致,与摔伤是否完全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因此原告以此证据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调解担保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质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一高提供的证据,首先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次,证据内容本身可以证明,一高分校工地的建设单位就是江苏省吴江市兴夏喷织厂,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0月16日,一高与江苏省吴江市兴夏喷织厂签订兴建一高分校的协议,约定由江苏省吴江市兴夏喷织厂投资兴建一高分校。2004年2月8日,江苏省吴江市兴夏喷织厂将一高分校的建筑工程委托给河南省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承建。被告李某甲作为施工队分包了部分工程。2004年农历5月26日,原告袁某某在被告李某甲的施工队干活时从楼上摔下,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甲将原告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余天,医疗费均由被告李某甲支付。2004年8月19日,由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40余天后基本能回家自养,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经孙某义、袁某立调解并担保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某甲一次性给袁某某现金x元,以后出现任何病情均和李某甲无关,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袁某某负担”。调解担保人孙某义、袁某立,原告之子袁某涛、被告李某甲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甲按约定给付原告x元。2005年1月2日,原告袁某某因骨髓炎入住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约x元。2005年3月以“陈旧性右股骨骨折术后并骨髓炎”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05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因右股骨髓炎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原外固定去除、病灶清除、对侧腓骨骨瓣游离植术,治疗76天,花医疗费x.02元。2006年11月2日,原告又入住浙江省富阳中医骨病医院治疗。2009年9月21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2009年10月、11月份,原告两次到商丘市信访局反映其受伤赔偿问题。2009年10月19日,商丘市信访局至函夏邑县信访局接待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2004年农历5月16日跟随被告李某甲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虽然客观真实,但被告李某甲在将原告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40余天,并支付医疗费后,于2004年8月19日经调解担保人孙某义、袁某立调解并担保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履行完毕,即李某甲按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虽然协议是由原告之子袁某涛所签,但原告知晓协议内容,并在协议达成后接受了被告李某甲的赔偿款,即该协议已经原告追认。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自与被告李某甲达成协议至2009年10月11日通过信访主张权利时已达5年多的时间,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高分校的建设单位是江苏省吴江市兴夏喷织厂,一高既不是工程的发包单位,也不是承建单位,原告诉一高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民

审判员董恒体

审判员李某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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