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2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闻某去至瓦屋乡X组李某家门前,趁四周某人之机,将李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把电门开关及油箱盖换掉后将该摩托车藏匿在自己家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退。经物价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蒋某、辛某、盛某某等人证言,被盗摩托车提取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车辆合格证,鲁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闻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被追退,可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朱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