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现年34岁,汉族,农民。
被告包某某,男,现年31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包某某于2008年12月在我承包某沙场拉沙共计95车,约定每车140元,合计现金x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包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做主张的事实,但因其现在没钱,请求以后再还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某某于2008年12月在原告承包某沙场拉沙共计95车,并已约定每车140元,合计现金x元,且有被告包某某亲笔签字记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在原告王某承包某沙场中买沙并向他人出售,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拖欠原告不还,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包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光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