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原告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绥宁县黄某坪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宁县黄某坪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绥宁县黄某坪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某俊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