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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古尔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联邦墨古尔传动装置有限公司(x-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南田西北高速路x号。

授权代表玛丽安•波特纳,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联邦墨古尔传动装置有限公司(简称墨古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古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x”构成。虽然“x”整体不具有任何含义,但是正如墨古尔公司所言,构成该词的“x”和“x”是两个常见的英文单词,故申请商标易被识读为“x”、“x”。“x”具有“(使)平静、安静”之意,其与具有“保护物、防护屏”之意的“x”结合使用于机动车隔音用非编织纤维绝缘材料这一指定商品上时,给相关公众的第一感觉即与前述商品的功能特点有直接关联,进而易将其理解为仅仅直接表示前述商品相关特点的描述性文字,而不会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功能等特点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墨古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实际使用已取得了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墨古尔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申请商标是无含义的英文臆造词,作为文字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虽然申请商标的“x”和“x”是英语中的常见单词,前者为“安静的;静止的;从容的”等,后者为“保护;盾;遮蔽”等。消费者不会认为“x”的含义为“防护物”而将申请商标“x”与中文“安静的防护物”等同起来。2、申请商标无具体含义,没有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3、申请商标在美国等国家注册生效,证明国外商标确权机构充分认可该商标的显著特征和可注册性,采用国际通行审查标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申请商标在华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x号“x”商标,墨古尔公司于2007年1月5日在第17类“机动车隔音用非编织纤维绝缘材料”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2009年5月11日,商标局向墨古尔公司发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该英文“x”(译为“安静的防护物”)用在申报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墨古尔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9年5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其独创的臆造词,整体并无含义,更不可能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法应予以核准。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x”由“x”和“x”两英文单词组成,“x”可译为“(使)平静、安静”,“x”可译为“保护物、防护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动车隔音用非编织纤维绝缘材料”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直接表述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故申请商标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墨古尔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在美国等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是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墨古尔公司主张撤销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联邦墨古尔传动装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邦墨古尔传动装置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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