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相识,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崔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0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儿子将来做心脏病手术,我按支出票据金额负担一半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儿子崔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前财产各归所有。
被告崔某某诉称,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我x元孩子抚养费、医疗费x元的话,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相识,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崔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于2010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被告认可三条,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均认可儿子崔某某现有心脏疾病需手术,原告主张承担其手术费用的50%,金额按正式医疗票据为准。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导致分居生活,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所生儿子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