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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征、黄某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艳记录,于201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0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玉,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俊。结婚十多年来,被告有时精神失控,夫妻生活失调,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6年10月30日经他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李某玉;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俊。夫妻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现被告李某乙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结婚十余年,近几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李某乙虽然离家出走,但是原告柱永应积极寻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不准予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建国

人民陪审员莫征

人民陪审员黄某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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