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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1年。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拒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夏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3日,被告赵某某因经营面粉厂向原告夏某某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夏某某现金柒万圆整(x.00元),赵某某,2009年4月23日。”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不及时还款,导致本案诉讼,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应从原告夏某某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12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借款x元及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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