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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马某、姚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徐某某,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姚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马某、姚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马某、姚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伙同李某伟(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黄某雪拂兰轿车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任庄路口,将骑电动车行使的管某某拦停,被告人张某、赵某甲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马某、姚某某、赵某乙、李某伟四人下车采取暴力手段强抢管某某背包,抢得包内现金1200余元、戒指一枚、邮政储蓄卡、定期存单等物品,邮政储蓄卡及定期存单内现金因管某某玲及时挂失而未被取走,赃款、赃物被分肥。

(二)2010年3月2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马某、姚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伙同李某伟预谋后驾驶黄某雪拂兰轿车窜至平舆县X乡X村委大吴庄路口,被告人张某、马某在车上接应,被告人姚某某、赵某乙、赵某甲、李某伟下车,以暴力威胁方式强抢郭某某的黄某耳环一对、铜手镯一副,又将郭某某携带的其媳妇邓某某的背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300余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天翼手机一部、化妆品等物,赃款、赃物被其分肥。

(三)2010年3月2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马某、姚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伙同李某伟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姚某某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新蔡县X镇X村委至三空桥的路上,被告人姚某某骑摩托车先将靳某某所骑摩托车拦停,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马某、李某伟下车后,持钢管、匕首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强抢靳某某妻子刘某的黄某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两枚、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9182元;强抢靳某某姐姐黄某耳钉一对;强抢靳某某手机一部、现金2500余元。被抢首饰经变卖后,赃款、赃物被分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第二起抢劫其在车内睡着了,自己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分赃;被告人马某、姚某某、赵某甲辩解第三起抢劫,没有抢到现金。被告人赵某甲辩解其系1993年5月出生,起诉书指控其出生时间不对。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第三起认定抢劫现金2500余元,仅有靳某某一人陈述,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抢劫数额巨大,证据不足,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马某、姚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伙同李某伟(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黄某雪拂兰轿车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任庄路口,将骑电动车行使的管某某拦停,被告人张某、赵某甲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马某、姚某某、赵某乙、李某伟四人下车采取暴力手段强抢管某某背包,抢得包内现金1200余元、戒指一枚、邮政储蓄卡、定期存单等物品,邮政储蓄卡及定期存单内现金因管某某及时挂失而未被取走,赃款、赃物被分肥。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新蔡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证明抓获赵某甲、赵某乙及从二人身上搜出被害人管某某邮政储蓄卡的经过、五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管某某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3月2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马某、姚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伙同李某伟预谋后驾驶黄某雪拂兰轿车窜至平舆县X乡X村委大吴庄路口,被告人张某、马某在车上接应,被告人姚某某、赵某乙、赵某甲、李某伟下车,以暴力威胁方式强抢郭某某的黄某耳环一对、铜手镯一副,又将郭某某携带的其儿媳邓某某的背包抢走,抢得包内现金300余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天翼手机一部、化妆品等物,赃款、赃物被其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姚某某、赵某乙均供述了五被告人伙同李某伟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开着黄某雪拂兰轿车在平舆县杨埠至万金店的路上拦截一个妇女带一个小女孩及一个老婆后,上去把老婆按倒,拽老婆的耳环,老婆怕疼,自己取下来交给赵某乙,还有一副铜手镯,后把老婆身上的背包和手机抢走。黄某耳环卖后钱分了,铜手镯和包扔了。包内有现金、平舆县百家福会员卡、河南省人民医院健康行就诊卡等物。

2、被害人陈述

(1)邓某某陈述:2010年3月27日中午13时许,其骑电动车带着婆婆和女儿行至大吴庄路口,因路不好走,婆婆和女儿在步行,自己骑着车在前面走,后听见婆婆叫自己,看见四个年轻人往北跑。婆婆说有四个人勒着她的脖子,抢走他的手镯和耳环,还有蓝色手提包。婆婆被抢的黄某耳环2006年买时不到1000元,两个镀金的手镯是100多元买的,包内还有300多元现金,两部手机、手表、理发推子、化妆品等物,还有一张省人民医院就诊卡等物,被抢价值4000多元。

(2)郭某某陈述:当时路不好走,儿媳邓某某骑着电动车在前面走,其领着孙女在后面走,从后面过来几个男子,把其按倒,捂着她的嘴,有人说别说话,说话就捅死你。后几个人把她的耳环和手镯,还有儿媳的一个手提包都抢走了。他们往北跑到大吴庄路口,坐上一辆黄某的小汽车向西走了。

3、证人汪某某证言:当天其回家路过大吴庄南的东西路上,看见有三个年轻人从南往北跑着上了一辆黄某小汽车后车开跑了,其中一个高个夹个皮包。自己走到一个中年女子跟前,她说刚才三个年轻人抢了她母亲。

4、书证:(1)新蔡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证明抓获赵某甲、赵某乙时,从赵某乙身上搜出省人民医院健康行就诊卡一张,卡号x;(2)河南省人民医院证明:卡号x的河南省人民医院健康行就诊卡的登记人是河南省平舆县X乡X村的邓某某。

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0年3月2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马某、姚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伙同李某伟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姚某某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新蔡县X镇X村委至三空桥的路上,被告人姚某某骑摩托车先将靳某某所骑摩托车拦停,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马某、李某伟下车后,持钢管、匕首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强抢靳某某妻子刘某的黄某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两枚、耳环一对,经物价鉴定价值9182元;强抢靳某某姐姐黄某耳钉一对;强抢靳某某手机一部、现金2500余元。后将所抢首饰以6600元卖给人行楼下的金鑫金店,赃款、赃物被分肥。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书证:金鑫金店收据、作案工具照片、新蔡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证明、外逃证明,证人陶某某、李某丙、蒋某某、王某某、李某丁、祁某证言,被害人靳某某、刘某、靳某某姐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姚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在光天化日之下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姚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抢劫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辩解:第二起抢劫时其在车内睡着了,自己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分赃,经查:被告人预谋抢劫后,由张某负责开车,虽然此次张某没有下车实施抢劫,但是被告人马某、姚某某、赵某乙均供述了张某参与了此次抢劫,且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汪某某证言来看,被告人在抢劫得手后,上了一辆黄某的小汽车,且该车立即向西开跑了,说明被告人张某当时是在积极配合此次抢劫犯罪,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姚某某、赵某甲辩解第三起抢劫,没有抢到现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靳某某陈述其当时被抢现金2500余元,靳某某的妻子刘某也证明靳某某当时被抢现金2000多元,靳某某的姐姐也证实当时有人把靳某某的现金和手机从兜内掏走,而被告人辩解没有抢到现金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辩解其系1993年5月出生,起诉书指控其出生时间不对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其生于X年X月X日,且就其年龄,被告人赵某甲提供了多名同龄人,经查这些人均小于赵某甲,且经公安部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赵某甲的年龄应在20周岁以上,因此,被告人赵某甲辩解其系未成年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第三起抢劫现金2500余元,仅有靳某某一人陈述,证据不足,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抢劫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缓刑,在缓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抢劫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姚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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