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
被告应某某,男,生于1958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白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3时20分许,被告应某某驾驶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56KM+350M处,与对向行驶吴吉利驾驶的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吉利无责任。综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某某及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在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车辆及货物毁坏等损失x元。
被告应某某辩称:被告应某某驾驶的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白某某方的损失应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对其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白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3、王立东身份证复印件及王立东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白某某;4、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为营运车辆;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禹价经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各1份,证明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520元(直接损失)、14天停运损失4900元(间接损失);6、禹州市金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因事故停运14天;7、王远、李海泉、刘国伟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转移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上的货物支出移货费用450元;8、交通费票据20张,计100元,证明原告白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来往车费支出情况。
被告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应某某驾驶证、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应某某驾驶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的事故;3、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白某某的损失应某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白某某提供的第1、2、3、4、6、7、X组证据,被告应某某无异议,对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白某某无异议,对于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白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应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白某某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上的部分货物非其损坏,对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因事故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其亦不应某承担赔偿责任。就以上异议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应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0日3时20分许,被告应某某驾驶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56KM+350M处,与对向行驶吴吉利驾驶的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吉利无责任。2010年元月18日、31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禹价经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520元(直接损失)、14天停运损失4900元(间接损失)。期间,为转移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上的货物支出移货费用450元、交通费100元。后原告白某某因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赔偿问题向被告应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09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依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应某某承担。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某在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于对原告白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下余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被告应某某应某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应某某承担)。在此事故中,原告白某某的损失为:豫A-x号车辆及所载货物毁坏损失7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520元),豫A-x号车辆因事故停运14天,造成间接营运损失4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为处置受损货物支出移货费用4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其中,间接营运损失4900元、移货费用450元、交通费100元,计5450元,由被告应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损失545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损失7520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应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应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白某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再由被告应某某一并支付原告白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审判员: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冠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