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
被告岳某,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与被告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岳某于2008年12月29日在我社贷款80000元,用于进料,期限一年,利率9.96‰,李某、栗同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岳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岳某、李某、栗同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岳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进料,月利率为9.96‰,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李某、栗同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合同签订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1月18日名称变更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栗同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岳某、李某、栗同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岳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1月18日,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故原告享有合同债权,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岳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甲户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О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