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万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安义主审,人民陪审员袁文辉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代理人文海军,被告万某某及其代理人黄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砖厂,被告擅自将砖厂的经营权转让他人。在终止合伙关系时进行了结帐,被告应补给原告x元,并于2010年5月23日被告写下欠条,此后被告只给付了x元,尚欠x元被告拒不偿还,特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x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办砖厂,后郑友军加入就是三人合伙开办,由于经营不善,于2010年4月转让他人。之后三人在我家进行了结算,我下欠原告人民币x元。已于2010年月25日和2010年6月5日分两次全部付清不再欠原告分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且不包括司机的款项。被告质证说,欠条不是被告所写,欠条上名字也不是被告所签,且欠条所写的与事实不符合。
2、文样清的证词一份,拟证明被告签名的欠款事实。被告质证说:证人不在场,证词不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书写的收条2张,拟证明结帐后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原告质证无异议。
2、3人合伙结帐单,原告在该单上写了收条,拟证明被告只欠x元。原告质证说,结帐单不是原告书写,上面无合伙人的签名。
3、另一个合伙人郑友军的证词,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郑友军三人合伙已终止结算,每人于款5099元,黄某乙应归人民币x元。原告质证说,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结算数目为准。
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虽然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欠款人万某某”被告不承认是自己签字,但被告不愿申请笔记鉴定,应确认是被告签字。欠条内容除反映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外,还反映全体合伙人对外债权内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预支付司机欠款,因无证据证实司机欠款已由被告收回,即合伙债权是否实现存在风险,而该风险全体合伙共同承担,而原、被告的约定由被告一个人承担,显失公平,因此对这部分内容不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证人的证词,证人涉案有多深的身份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自己书写的合伙结算数据,无被告的签名,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另一个合伙人的证词,本院予以参考。
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合伙承包宁远县X镇岭头源砖厂,经营半年之后,郑友军入伙,三人合伙经营砖厂,由于经营不善,2010年4月将所承包的砖厂转让给他人,尔后三人多次结算未果,2010年5月23日三人在被告万某某家进行了合伙结算。原告黄某乙在自己的笔记本上写好了自己应归款x元,被告万某某在上面签字为“欠款人万某某”。2010年5月25日万某某给付了黄某乙人民币1万某,2010年6月15日万某某给付了黄某乙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在合伙结算时写好了自己应归款项,被告万某某签字为“欠款人万某某”,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万某某已履行了大部分,尚未履行部分理应履行完毕。原告黄某乙应归款x元,被告万某某已给付了x元,尚欠6294元,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应当由被告万某某一个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万某某给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629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150元,被告万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谢安义
人民陪审员袁文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