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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驾驶员。2012年2月7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党XX驾驶陕x号尼桑颐达小型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电中心十字时,被交警一大队民警查扣。经延安市瑞康医院抽血并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陕西公交鉴检字【2012】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党XX血醇浓度为269.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党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扣经过、被告人党XX所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党XX抽血过程影像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鉴检字(外)【2012】第X号、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党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XX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党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荆少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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