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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郭XX、邹XX(二人另案处理)介绍,将河南省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盗的一辆价值x元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王XX。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郭某某、郭XX、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盗单位负责人荆XX的陈述、吉XX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信息表、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他人被盗的物品,仍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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