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小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儿张某军。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好逸恶劳,一直在家清闲不做事。原告多次劝其出去找点事做,每次一提就遭到被告的打骂,多次将原告打伤。2010年6月1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出家门,不准某告回家。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军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某都是虚假的。被告在外打工养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说被告不让原告回家与事实不符,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借故回娘家,一直没有回来照顾小孩。在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情况下,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军。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关系尚可。2010年6月1日,因小孩抚养和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邵阳市X区民政局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然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婚后亦为小孩抚养和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阶段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然能够和好如初。特别是小孩至今尚不满3岁,正是迫切需要父母关爱的关键时期,轻率的离婚只能挫伤小孩幼小的心灵。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不能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某。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宏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