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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重庆苏商港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特别授权人),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苏商港口公司),住所: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崔某与被告重庆苏商港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正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务工。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但被告却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4日,被告忽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仅同意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其他合法要求予以拒绝。现在起诉要求:l、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50元(5500元/月×3.5个月)、赔偿金19250元、额外半月工资2750元,共计41250元。

被告重庆苏商港口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主张的从2009年2月1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双方建立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口头约定合同期限以港口建设完工后终止。2011年1O月25日,港口建设完工,被告视原告的表现才将期限延至春节后。因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合法,被告只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9250元;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法庭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崔某被被告重庆苏商港口公司聘用为资料员,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被告重庆苏商港口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4日,被告以“因桐子园码头建设暂无工程内容……”为由,向原告崔某发出《辞退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将其工资发放到当月底。原告崔某对此不服,便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崔某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诉;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崔某经济补偿金19250元(5500元"月×3.5个月)和2012年2月14日额外半个月的工资2750元(5500元"月÷2)。原告崔某因不服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崔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同意按照仲裁委裁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某、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为:

一、原告崔某要求被告重庆苏商港口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

二、被告重庆苏商港口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崔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对原告崔某要求被告重庆苏商港口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四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的规定,我国劳动法从有无终止时间上一般主要划分为有固定期间、无固定期间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以上述几类为合同期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均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经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某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某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原告崔某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尽管抗某双方建立的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间的劳动合同,即使该抗某的事实、理由成立,亦不能免除其应当与原告崔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因此,被告最迟应当在2009年3月10日以前书面通知原告崔某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从2010年2月10日满一年的当日,被告与原告崔某已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崔某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权利,且亦未提供存在不可抗某以及可以中断、中止时效的证据。因此,原告崔某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据此,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二、对被告重庆苏商港口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崔某之间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九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即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条件主要为:双方约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码头建设现已竣工验收;被告作为从事货物装卸、仓储服务企业,不再需要码头建设的资料管理员。首先,劳动合同的到期终止属于法定终止情形,而被告的举证只能证明该工程被告已和建设单位在2011年10月25日“交工验收”,而不能证明已经政府有关部门“竣工验收”,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劳动期限以港口工程“交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为履行期间。反之,被告即使主张的港口在2011年10月25已由建设单位交付使用,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成立,被告在该期间到达时只能是“通知”原告崔某合同到期终止,而其直到2012年2月14日采用的是“辞退通知”的方式,因为所谓“辞退”是在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内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而,按照被告的上述证明逻辑,只能推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非履行期届满终止,而是被告在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崔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所依据条件不成立,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崔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崔某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年限3.5个月以及双方认可的原告崔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工资5500元为基数,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500元(5500元"月×3.5个月×2倍)。但是,被告在2012年2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支付原告崔某当月工资5500元。而且,被告并非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规定的,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以代替解除通知书的情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崔某2012年2月半个月工资275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四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十七条、四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崔某要求被告重庆某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重庆某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崔某半个月工资2750元;

三、由被告重庆某港口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崔某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某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罗正东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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