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0时46分,被告人贺某某在郑州市X路X号院粮库家属院内,因醉酒闹事被群众报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民警张××、崔××接警后,到城东南路粮库家属院,张××上前制止贺某某吵闹时,贺某某对张××进行辱骂,抓伤张××右胸,并将张××胸卡及警服上衣两颗纽扣拽掉。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张××右侧有小片状皮下出血,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1年1月26日,贺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证人崔××的身份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民警张××、崔××工作情况,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崔××、牛××、赵××、顾×、付×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