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与王某乙、冯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刘某某,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冯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红涛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冯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8时03分,王某乙驾驶冯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商务内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如东路X路口时,躲闪沿九如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务内环路左转弯的由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张某驾驶张斌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沿九如东路由西向东行走的河南省遂平县X乡X村吴岗X号王某甲相撞后又与张某驾驶的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王某甲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法院2010年1月6日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在起诉前收到王某乙x元,收到张某x元。王某乙租用冯某某的豫x号轿车,每月交纳一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x号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陪护诊断证明书、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公民与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6000元的请求,根据河南省人民医院2009年7月7日诊断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170元,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400元的请求,根据王某甲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王某甲的伤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x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7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的请求,根据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的规定,计算原告王某甲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对x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王某甲的伤残情况,法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8500元的请求,根据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甲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最低需7500元,法院认为这是原告王某甲因该次事故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项请求,法院对75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共需被告支付x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酌定被告王某乙、张某分别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分别赔偿原告王某甲x.5元。王某乙扣除已支付王某甲的x元,需再支付王某甲x.5元,张某扣除已支付王某甲的x元,需再支付王某甲x.5元。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冯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冯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二万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五角;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二万三千五百九十七元五角;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三千五百二十四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九百六十八元,被告王某乙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八元,被告张某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八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重复扣除医疗费,计算错误,判决内容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张某、冯某珍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开庭时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重复扣减问题。经本院查明,由于被上诉人王某乙、张某在上诉人王某甲治疗期间已支付治疗费x元(王某乙支付x元,张某支付x元),因此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时治疗费部分未请求,该情况被上诉人均认可。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又将二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治疗费部分在该项诉讼请求中扣减,系重复计算,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上诉人表示放弃其它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部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甲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5元;

三、被上诉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甲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5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3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共计554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2274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2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梁鑫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