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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xx诉被告岳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xx,男。

被告岳xx,女。

原告姜xx诉被告岳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xx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12月2日分别向原告姜xx、被告岳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xx。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闹矛盾,被告自2008年6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岳xx离婚。

被告岳xx未作答辩

原告姜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榆林乡X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岳xx于2008年6月出走至今未归。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被告岳xx基本情况及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xx。

被告岳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姜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姜xx与被告岳xx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xx。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闹矛盾,被告岳x年6月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且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姜xx要求与被告岳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xx与被告岳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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