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形泶死跞阃s,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灏,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廖志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在外地工作,后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8日在邵阳市X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几天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多次提出分手,在2003年春节假后双方就各自回去上班,3月份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表示同意,后要求办理离婚手续时就无法联系被告了。现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过,也无子女,分居已连续8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证人李某、潘某、雷某、伍某×、隆××的证言原件各1份共5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许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许某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春节假后双方就各自回单位工作,未一起共同生活。后双方未再联系,分居达8年。现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8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某某请求与被告许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廖志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