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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为参加招投标,经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预谋后,在焦作市X路一家文印店内,将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进行伪造,在其公司办公室将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进行伪造,后用于该工程投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金水区检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量刑过重,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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