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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X区种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益阳市X区种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海棠居委。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X区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王某与种子公司签订《办公室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种子公司将其所有的新办公楼(位于益阳市X路X号)二层西头七间办公室租给王某招生办学,租赁时间为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8日止,时间暂定一年,是否续租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并办好有关手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王某;租金为每年8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并付押金1500元,合同期满无损坏,押金全额退给王某;王某因办学确需装修、维修,必须经种子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不能损坏房屋原有结构,一切装修、维修费用归王某负责,王某在合同期满后,不得将所租房屋的装、维修材料及费用作价移交种子公司,房屋如有损坏,归王某修复或赔偿;水电由种子公司提供,王某自行搭接,费用自理,水电费按表计算,王某必须按种子公司统一规定按时交纳。合同签订后,种子公司即将出租房屋交王某使用。王某于2007年9月29日向种子公司交纳押金1500元,支付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房屋租金8000元。2008年4月4日,益阳市规划局在益阳日报刊登了益阳城区X路提质改造工程规划公示,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龙洲路、康某、金山路、桃花仑路四条城市主干道进行提质改造。种子公司即将出租房屋在规划局拆迁范围内的情况通知了王某,并告知王某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种子公司要求王某交付承租房屋,王某不同意,继续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期间,种子公司为王某垫付水电费共计9257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种子公司签订的《办公室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该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2008年9月8日即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续租的协议,王某应将承租房屋腾空后返还种子公司。现合同到期,王某至今仍在使用房屋,故种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合同期满后至今的房屋使用费24000元及垫付的水电费9257元应予准许。王某反诉种子公司隐瞒出租房屋将面临拆迁之事实而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要求种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60500元,因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合同约定王某在合同期满后,不得将所租房屋的装修、维修材料及费用作价移交种子公司,故王某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益阳市X区种子公司院内新办公楼二层西头七间办公室腾空交给益阳市X区种子公司;二、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益阳市X区种子公司房屋占用费24000元,水电费9257元,合计33257元;三、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反诉费185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就种子公司隐瞒拆迁事实而签订租赁合同,要求种子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种子公司对拆迁事实进行隐瞒;二、根据合同约定,种子公司应在合同期届满前二个月通知上诉人是否续租,同等条件下上诉人有优先承租权,在原审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种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优先租赁权中按时收取租金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王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种子公司答辩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王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在王某支付房屋占用费及水电费后,王某的房屋押金可以依约退回。种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王某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蒋作斌组织研究部署益阳大道两厢土地开发工作》新闻一则,拟证明市委书记蒋作斌的讲话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证据2、《关于加快益阳大道两厢土地开发建设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益办发(2007)X号文件一份,拟证明种子公司得到益阳大道土地开发通知的时间是会议精神的时间;证据3、《益阳大道两厢现状用地及整合规划图》一份,拟证明益阳大道两厢开发整合的界限;证据4、益阳市规条字(2007)年第CG-X号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益阳市国土局要求拆迁的时间是2007年8月8日到2008年8月8日。种子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据质证称:王某提交的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王某提交的四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王某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1、益阳大道两厢土地开发建设范围为益阳大道两侧道路红线200米范围内的独立地块项目;2、本案涉案房屋虽列入龙洲路提质改造拆迁范围,但并未实际拆除。3、一审庭审中,王某对种子公司就龙洲路提质拆迁张贴了公告的事实予以认可。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9月8日届满,在双方未就续租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王某应依法将承租房返还种子公司。关于王某提出种子公司刻意隐瞒拆迁事实而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主张,二审期间,王某提交益办发(2007)X号文件等四份证据拟证明种子公司对租赁房屋即将拆迁的事实进行隐瞒,但该四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均系益阳大道两厢土地开发建设,而益阳大道两厢土地开发建设是指益阳大道两侧道路红线200米范围内的独立地块项目,本案涉案房屋位于益阳市X路X号,该四份证据所涉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依据益阳市规划局在益阳日报上刊登的公示可知,益阳市人民政府对龙洲路等四条主干道进行提质改造的公示时间为2008年4月4日,与当事人双方2007年9月8日签订合同的日期相差有半年之久,故王某提出种子公司刻意隐瞒拆迁事实,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提出种子公司在合同期满前就续租事项未履行告知义务,未按时收取租金,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因王某在原审庭审中对种子公司就拆迁张贴了公告,不再续签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和平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钊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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