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城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吴新州(已判刑)窜到上林县X区,由被告人梁某撬锁、吴新州开车,盗走韦某甲停放的一辆车牌为桂x墨绿色宗申牌x女式弯梁某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300元。
2、2008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吴新州窜到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的停车处,由被告人梁某撬锁、吴新州开车,盗走韦某乙停放的一辆车牌为桂x豪爵牌x-7男式红色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的陈述笔录,同案吴新州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韦某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