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一次性支付张某乙鱼饲料款7000元,此款在2011年7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按9200元支付。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