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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董xx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X幢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董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董xx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X幢X室,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金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董xx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5月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本市塘桥公园内晨练跑步经过木板曲桥时,被告在曲桥上拉了一根尼龙绳系在渔网上捕鱼,原告被尼龙绳绊了一下摔倒在地,右手腕触地受伤,被告见原告受伤,想借故溜走,被他人拉住并报警。为此双方到警署解决,警方给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因原告年龄较大,未动手术,进行了保守治疗。2009年5月1日、5月4日被告陪同原告治疗,并由被告支付了这两日的医疗费,之后的医疗费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2009年5月4日看完病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称其请假陪原告看病会被单位每天扣除500元,故先给原告200元让原告医治,以后就不陪原告就医了,原告可以凭医疗费单据找被告报销。当时被告特地买了印泥和纸,因原告手腕受伤,无法写字,故收取被告200元的收条是原告姐姐代原告签名的,但手印是原告本人摁的。被告所提供的保证书是被告伪造的,原告未写过该保证书,也未摁过手印,原告从未表示过收了200元后保证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200元也根本不够支付医疗费,且原告经验伤为骨折,原告知道自己伤势较重,不可能出具该保证。之后原告又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2,264.4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4.40元、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律师费1,000元。

被告董xx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被告为原告已支付了事发当日5月1日及5月4日的医疗费,原告收取了被告现金200元,并保证以后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的权利。被告董xx之委托代理人王美军于庭审后来院表示,原告所述摔伤之事实属实,但原告已出具了保证书,保证放弃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故原告已经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且原告未尽注意义务,也有过错。即使原告有权主张赔偿,仅可以主张医疗费,而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本市塘桥公园内晨练跑步经过木板曲桥时,适逢被告在曲桥上拉了一根尼龙绳系在渔网上捕鱼,原告被尼龙绳绊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经验伤诊断,原告为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当日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09年5月4日原告再至医院就诊治疗,医疗费亦由被告支付,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200元用于治疗。2009年5月4日之后,原告为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2,264.40元。2010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董xx之委托代理人王美军的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对护理、营养时限不要求鉴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原告仍坚持不做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关机关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作为通行场所的木板曲桥上置放架设渔网的尼龙绳,并导致原告被绊倒摔伤,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二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营养费,经本院向原告法律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护理、营养时限不要求进行鉴定,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原告对该二项费用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00元,应在被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264.4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3,264.40元,扣除被告董xx已支付给原告王xx的200元,被告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3,064.4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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