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成年。
被告郑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诉某告崔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诉某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崔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26日,被告崔某找到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由郑某担保,后原告找两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某费。
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依据当事人陈述,归纳本案焦点: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壹万圆(x元)崔某担保人:郑某2010.2.X号”,证明被告崔某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郑某是担保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6日,被告崔某找到原告李某借款
x元,被告崔某为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条,并由郑某签字担保。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崔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崔某立即返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郑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因借条上并未显示约定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一万元,被告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郑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袁辉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法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