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许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某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许某以其承包三明市X镇A1、A2两条市X路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被告许某承诺在七个月内偿还,回报利润210万元,双方签订《关于某明市X镇A1、A2两条市政工程合作协议》1份,并由被告许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某在该协议及借条上以保证人签字。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许某归还借款和约定利息,被告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的《关于某明市X镇A1、A2两条市政工程合作协议》无效,其在该协议上所作的担保也是无效的,退一步说,该协议有效,也只承担一般的保证责任,且被告许某已从四川成都通过银行汇款150万元给原告的妻子,应予以扣除。
被告许某未作书面答辩称,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谢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某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某明市X镇A1、A2两条市政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回报利润210万元,被告林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某,被告林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违法,根本没有存在三明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只有三明市政工程公司,且协议中的建设工程项目,被告许某根本没有参加,依协议内容,300万元系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原告也不是国家金融机构,上述借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
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林某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经质某,被告林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附属于某述合作协议之中,质某意见与上述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许某、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及借条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林某对被告许某的借款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许某是否已归还借款150万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作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被告林某主某,合作协议中根本就不存在三明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许某也没有挂靠任何公司,也没有取得任何工程项目,其行为有可能涉嫌合同诈骗;该协议的实质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而原告也不是金融机构,该协议明显违反金融法律规定,该合作协议应视为无效的合同,被告林某对合同所作的担保理应也是无效的。
原告辩称,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300万元,被告许某全权负责工程管理、自负盈亏,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没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被告林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协议中的三明市市政建筑工程不存在以及被告许某没有参与上述项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述协议应是有效的。该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协议,即使合作协议无效,被告许某、林某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出具的借条,其行为明显属于某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合作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该合作协议理应属于某效的协议。
二、关于某告林某对被告许某的借款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某,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及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许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辩称,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出现甲方未能按合同履行条款,则由保证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足以说明协议约定,债务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明显看出被告林某只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及借条中对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关于某告许某是否归还借款150万元的问题。
被告林某主某,被告许某在借款后,先后直接从四川省成都市用银行汇款给原告的妻子归还借款150万元,汇款凭证还保存在成都市银行里面。
原告辩称,被告林某认为被告许某已经归还借款150万元给原告的妻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主某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许某有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给原告借款15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某,依法不予支持。
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0日,被告许某以其承包三明市X镇A1、A2两条市X路缺乏资金,要求原告谢某乙投资300万元,双方约定自原告付款六个月内,被告许某除退回原告本金外一次性支付资金投资回报利润210万元,如在约定的四个月内无法还款,则按投资总额的日5‰作为补偿。当日,双方签订《关于某明市X镇A1、A2两条市政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并由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谢某乙叁佰万元,用于某明市X镇A1、A2市政工程合作协议”的借条一份。被告林某在该协议及借条上署名保证,保证的内容为:“保证人林某”,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归还借款300万元和约定利息,被告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经审理,因被告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乙与被告许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由原告投资300万元,但原告没有参与管理、经营,不承担风险,而只收取固定利润,且投资时间只有七个月,利润却有210万元,故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作协议无效,被告许某据以无效协议而向原告谢某乙所取得的300万元,依法应当返还,导致该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因无效协议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由被告许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林某在合作协议及借条上签署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其在充分了解工程利润及风险后对被告许某履约能力充分相信后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出现被告许某未能按合同履行条款,则由保证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主某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三方均有过错,故被告林某应承担被告许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某对全案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于某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林某认为合作协议无效,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或承担一般的保证责任,于某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林某主某被告许某已归还借款150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该主某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许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乙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并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林某应承担偿还被告许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80元,由原告谢某乙负担9068元,被告许某、林某负担3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蔡金荣
人民陪审员杨国忠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