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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石化洛阳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49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X年X月X日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X年X月X日生,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平,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幸伟,该公司法律事务处顾问。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石化洛阳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张某某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吴某某、被申请人石化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平、李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利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拉膜厂个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对拉膜厂进行个人承包经营。约定:甲方(被告)委托张某某全权进行生产经营,张某某向甲方交纳承包保证金20万元,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后的拉膜厂,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负责销售承包前的存货,甲方按销售总额的5%奖励乙方。第九条规定:如乙方在经营上有严重违法行为或经营不善,继续亏损,责任自负,甲方并有权中止合同;如张某某第一年实现扭亏目标,由总厂一次性奖励10万元;按合同规定完成任务的,张某某可比照利润的21%提取,作为奖励基金,引用奖励职工,总厂下指标提取9%奖励乙方。合同有效期从1998年2月8日合同签字起正式生效,在合同的有效期限中规定:从1998年合同签字起正式生效,到2003年2月6日至解除。张某某按合同从1998年2月6日开始承包经营,同年7月,被告针对拉膜厂职工多次集体上访,反映张某某经营中存在问题的情况,派出联合调查组进驻拉膜厂,并根据原告私设小金库,职工意见大等调查结果,决定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并于同年8月14日通知张某某暂时回家休息,同日被告派人接管拉膜厂。

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对张某某承包经营期间销售承包前存货情况及盈亏状况进行鉴定,结论为:1、1998年2月至8月张某某承包拉膜厂期间销售存货141.9462吨,计x.61元;2、不考虑折旧及销售产品对亏损的影响,张某某承包期间亏损x元,仅考虑折旧对亏损的影响,亏损x.86元,仅考虑销售产品对亏损的影响,亏损x.87元;既考虑折旧又考虑销售产品对亏损的影响,张某某承包期间赢利x.46元。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关于张某某承包期间私设小金库问题,张某某提交的洛阳石化总厂审计处于1998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拉膜厂自1998年2月实行承包经营以来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于1998年7月派出联合调查组进驻拉膜厂,作为调查组成员的洛阳石化作出审计处对原告承包期间的财务管理状况进行调查,结果显示张某某承包期间私设小金库x.69元,支出x.11元。张某某对自己承包期间设小金库不持异议。故一审认定张某某承包期间私设小金库x.69元,并从中支出x.11元。

关于张某某交纳承包保证金问题,张某某承包期间组织交纳承包保证金20万元,其中张某某本人交纳1万元,从拉膜厂小金库垫付x元,其余系张某某组织拉膜厂干部、职工个人集资交纳。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吉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张某某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严重违法国家财经制度,私设小金库x.69元,并从中支出x.11元,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张某某要求职工集资及从小金库中支出承包金,违法了双方约定,损害了职工利益。被告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终止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张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承包期间销售承包前存货计x.61元,依照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支付张某某奖励款x元,张某某依据该条向被告主张5万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奖励款10万元,而张某某仅承包经营了6个月,不能认定该项的奖励条件已经成就,且终止合同的主要过错在原告,故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张某某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应视为自动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奖励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0元,其它诉讼费33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x元,由张某某负担9220元,被告负担461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违法国家财经制度,私设小金库,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且按照合同约定,承包金应由张某某交纳,但其要求职工集资及从小金库中支出,违反了双方约定,损害了职工利益,被告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终止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无不当。张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承包期间销售承包前存货计x.61元,依照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奖励款x元,张某某依据该条向被告主张5万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奖励款10万元,而其仅承包经营了6个月,而该项奖励是在“如第一年实现扭亏目标”所进行的奖励,故一审认定该项的奖励条件不成就是正确的,故张某某要求增加奖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由于张某某在承包期间销售了库存,根据司法鉴定和双方合同,石化总厂应支付奖励款5万元,石化总厂上诉要求不应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实支费1804元,共计6314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本人私设小金库错误;原审认定保证金交纳方式违约错误;对方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我主张奖励1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原审认定未成就错误。

被申请人石化洛阳分公司辩称:服从原判,要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中,张某某提交下列新证据:1、原特派员小组成员张伦、周宏勋、郭毅华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张伦并到庭作证;2、拉膜厂职工刘军等人,出具的证言,以上证据欲说明原审认定的小金库保证金的交纳等与事实不符。

石化洛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的证明内容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洛阳石化总厂于2006年7月17日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石化资产企X号文件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集团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2、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及诉讼费x元,已于2005年6月30日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在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违反国家财经制度,私设小金库,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该私设小金库的事实有洛阳石化总厂审计处于1998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拉膜厂自1998年2月实行承包经营以来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及张某某本人于1998年8月所作《检查》为证,故私设小金库的事实应予确认。关于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以小金库交纳保证金的问题,一、二审均已查清,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已认可。张某某申诉称原审认定私设小金库错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向总厂交纳的承包金应由张某某本人交纳,但其从小金库中支出并要求职工集资,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职工利益,因此石化洛阳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终止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无不当。张某某再审提交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且原特派员小组成员在调查组解散多年后,已不具备特派员身份,再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言均系个人行为,不能否定于1998年7月作为联合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查的职务行为结果,故对张伦等以个人名义所出具证据的证明力,不应采信。张某某要求按合同约定奖励10万元,而该项奖励在合同约定中是“如第一年实现扭亏目标”所进行的奖励,但承包经营期间仅6个月,不足一年,合同条件没有实现;且合同的解除是因张某某先行违约,导致工厂职工集体上访,总厂查清事实后解除了合同,故原审认定该项的奖励条件不成就,张某某的该项申诉请求不成立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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