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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梅、格桑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1年6月11日15时35分许,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x+775M处北幅时,与潘XX停在紧急停车带的豫Nx号解放牌洒水车发生刮擦后又将修车的潘XX撞倒,造成潘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朱某甲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x+775M处北幅时,与潘XX停在紧急停车带的豫Nx号“解放牌”洒水车发生刮擦后又将修车的潘XX撞倒,造成潘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122)电话报警,等待接受处理。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6月11日,开车和其岳父朱某乙从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x时,发现前面紧急停车带停着一辆罐车。一辆黑色轿车突然从左边超车,慌忙往右打方向盘,车右侧就和停着的罐车左侧刮到了一起,这时才发现在罐车的左前轮处有一个人趴着修车,因车后视镜坏了,看不清情况,不知道有没有撞住人。往前走了80米左右将车停了下来,准备去后面看情况,一辆轿车停在后面,车上下来的人说撞住人了快打电话报警,就拨打120和122报警,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到现场一看才知道撞死一个人,之后便被带到事故大队了。

2、证人王某、庞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1日,二人与潘广阔驾驶豫x号“吉利金刚”轿车一起到夏邑买洒水车。下午回来时,其二人开着轿车,潘XX开着洒水车,从夏邑上的高速返回。三点半左右快到事故地点时,忽然听到“嘭”的一声,发现一辆蓝色货车和潘XX的车撞到了一起,便赶紧往前追货车,结果货车开了100米左右就靠边停了,便将车停在货车后面。

3、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6月11日3时许,坐其女婿刘某开的车一起去安徽省砀山县拉西瓜。大约下午两点左右装好西瓜,从高速返回正在卧铺上睡觉时,听到“咣”的一声响,看到刘某将车停下后报警,才知道发生事故了。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丈夫潘XX于2011年6月11日在连霍高速公路上被撞死了。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行驶证、刘某的驾驶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信息。

7、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负次要责任。

8、被害人死亡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XX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

9、谅某、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给潘XX亲属各种经济损失35.2万元。其亲属对被告人刘某已谅某,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就地等待处理的行为,视为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笫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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